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2-03177 | 发文字号: | 无 | 发文日期: | 2022年02月28日 |
发文单位: | 鄂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 发布日期: | 2022年02月28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生效日期: | 2022年02月28日 | 失效日期: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执法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自由裁量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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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条款 | 处罚条款 | |||||
1 | 单位及个人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轻微 | 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警告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警告、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未及时拆除的;2、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警告、罚款 | ||||
2 |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轻微 | 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限期处理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未及时拆除的;2、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
3 |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轻微 | 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未及时拆除的;2、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
4 |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轻微 | 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未及时拆除的;2、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
5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恢复原状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未及时拆除的;2、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处罚款 | ||||
6 | 单位及个人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林、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第十九条:公民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主动进行清理或清除的 | 警告、10元罚款 |
一般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其改正,未主动清理或者清除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7 |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影响市容环境及行人通行;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四款: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第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七条第三款: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50元罚款 |
一般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其改正,未采取补救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8 | 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以20元罚款 |
一般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4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9 |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及清洗车辆;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产生的废弃物未及时消除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消除。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护整洁和完好。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罚款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其改正后,不采取补救措施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1、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若堆放面积不足10平方米,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搭建非永久性构筑物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按搭建面积大小进行处罚:搭建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面积在5-10(含10)平方米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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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户外广告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 轻微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罚款 |
一般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不采取补救措施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生活垃圾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第二十一条: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 |
一般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不采取补救措施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12 |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没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导致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轻微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一般违法情节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不采取补救措施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无罚款 |
一般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1倍(含1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不采取补救措施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1倍以上2倍(含2倍)以下罚款 | ||||
14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 | 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2、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15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2、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 | 责令改正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2、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17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2、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2、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19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2、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2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3、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3、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 |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3、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的(含1日)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含3日)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5日以上的(含5日)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的(含1日)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罚款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含3日)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5日以上的(含5日)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警告;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警告;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50元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 | ||||
26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受纳100立方米以下的 | 警告;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受纳1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 | 警告;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下罚款 | ||||
严重 | 受纳500立方米以上的 | 警告;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下罚款 | ||||
27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建筑垃圾堆放10平方米(或5立方米)以下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建筑垃圾堆放10平方米(或5立方米)以上50平方米(或25立方米)以下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建筑垃圾堆放50平方米(或25立方米)以上的 | 警告;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处置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处置车次4车以下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处置1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处置车次4车以上30车以下的 | 警告;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处置3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处置车次30车以上的 | 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丢弃、遗撒50米以下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丢弃、遗撒5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丢弃、遗撒100米以上的 | 警告;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轻微 | 处置10立方米以下的 | 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处置10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的 | 警告;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处置15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警告;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警告;单位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34 |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台账的行为 | 第九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第十四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情况和生产产品的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
《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台账的,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轻微违法情节,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一般违法情节,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 ||||
较重 | 较重违法情节,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严重违法情节,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2次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特别严重违法情节,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3次及以上,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35 | 未按规定投放餐厨垃圾的行为 | 第十九条:在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 《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轻微违法情节,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一般违法情节,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较重违法情节,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严重违法情节,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2次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特别严重违法情节,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3次及以上,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6 |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轻微 | 1年内1次同类违法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一般 | 1年内2次同类违法 | 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八点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严重 | 1年内3次以上同类违法 | 责令改正,处八点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37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轻微 | 1年内1次同类违法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一般 | 1年内2次同类违法 | 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八点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严重 | 1年内3次以上同类违法 | 责令改正,处八点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38 |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一般 | 暂时不能开工时间不超过(含)三个月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严重 | 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39 |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轻微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 |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轻微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责令停业整治 | ||||
42 |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责令停业整治 | ||||
43 |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的罚款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的罚款;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 | ||||
44 |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45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46 | 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轻微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七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
47 |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8 | 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三)在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 |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的; (四)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的。 |
轻微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49 |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 |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六)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 |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的; (四)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的。 |
轻微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50 |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 |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七)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 |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的; (四)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的。 |
轻微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51 | 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 |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科学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和相关安全措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 |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的; (四)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的。 |
轻微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52 | 未经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初犯,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危害后果较严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危害后果严重,且对危害后果置之不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3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尚可改正,情节轻微的,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 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 ||||
严重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 ||||
54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不大的 |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二次违法但能够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多次违法或者危害后果较大的 | 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大的 | 责令改正,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5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或未按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轻微 | 超越一个资质等级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超越两个以上资质等级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
较重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丙级及以下工程设计资质任务或三级施工资质任务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乙级及以上工程设计资质任务或二级及以上施工资质任务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6 | 未按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轻微 | 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较大或以上事故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
57 |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 | 《建筑法》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轻微 | 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较大或以上事故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
58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限期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未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或实施二次以上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工程造价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
59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轻微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0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轻微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1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轻微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2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轻微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3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轻微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4 | 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轻微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要求改正且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5 |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或者未按照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轻微 | 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口头警告,不予处罚。 |
一般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停止设计、施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停止设计、施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停止设计、施工,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
66 |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进行施工的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轻微 | 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口头警告,不予处罚。 |
一般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停止设计、施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停止施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停止施工,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
67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
一般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停止使用,处工程造价0.5%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停止使用,责令改正,处工程造价0.5%以上,工程造价1%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停止使用,责令改正,处工程造价1%以上,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 ||||
68 | 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的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和规划红线内建设建(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悬挂物; (七)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八)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九)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处5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赔偿造成的直接损失,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赔偿造成的直接损失,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9 |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和有关批准文件,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7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70 | 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的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处5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赔偿造成的直接损失,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赔偿造成的直接损失,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1 | 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造成路面损坏的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九)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造成路面损坏的,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赔偿造成的直接损失,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赔偿造成的直接损失,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2 | 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七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和有关批准文件,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7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73 |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74 | 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的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九)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75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和规划红线内建设建(构)筑物的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和规划红线内建设建(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悬挂物; (七)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八)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九)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7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76 | 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十四条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7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77 | 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7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78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缺损,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79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标志设施的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市政工程维修、养护单位在维护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配合,提供方便。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80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停止占用,挖掘行为,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停止占用,挖掘行为,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81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经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方可建设。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82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83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停止占用、挖掘行为,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停止占用、挖掘行为,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
84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轻微 | 主动改正,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编制规划和计划且尚未实施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按照规定已编制规划和计划但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编制规划和计划但已实施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5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
轻微 | 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
一般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6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
轻微 | 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
一般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7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
轻微 | 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
一般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8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
一般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9 |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0 |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停止施工,处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1 |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未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通行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1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3000元以上17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7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2 |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经过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1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3000元以上17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7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3 |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4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5 |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受理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限期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限期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限期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6 |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7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5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8 |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轻微 | 主动改正,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9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0 |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1 |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2 |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03 |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4 |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5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开 矿等被发现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 |
严重 |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造成严重后果,且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限期拆除后,不采取措施予以配合的;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被发现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5万元罚款。 | ||||
特别 严重 |
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造成景区代表性的核心景观、植被、地形地貌不可恢复性损坏后果的;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造成严重后果,且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限期拆除后,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配合,或者上述行为给景区代表性的核心景观、植被、地形地貌不可恢复性损坏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罚款。 | ||||
106 |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被发现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 | |
严重 | 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造成严重后果,且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限期拆除后,不采取措施予以配合的;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被发现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5万元罚款。 | ||||
特别 严重 |
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引发爆炸、火灾、辐射、毒害、腐蚀事件,造成景区内景观、植被、地貌、设施破坏或人员伤亡的;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被发现后,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限期拆除后,不采取措施予以配合或者发生爆炸、火灾、辐射、毒害、腐蚀事件,造成景区内景观、植被、地貌、设施毁损或人员伤亡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罚款。 | ||||
107 | 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建筑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 | |
严重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5万元罚款。 | ||||
特别 严重 |
① 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②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限期拆除后,不采取措施予以配合的;③ 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处理过,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④ 严重破坏景区内核心景观、植被、地貌、设施的;⑤ 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罚款。 | ||||
108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许可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犯,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到位,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 | |
严重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到位,并对个人处3.5万元罚款,对单位处35万元罚款 | ||||
特别 严重 | ①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限期拆除后,不采取措施予以配合的;② 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处理过,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③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矿企业等可能造成污染环境后果的;④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修建铁路、公路、站场、水电站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活动的;⑤ 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到位,并对个人处5万元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罚款。 | ||||
109 |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一般 | 初犯,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 |
严重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 ||||
特别 严重 | ①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限期拆除后,不采取措施予以配合的;② 经依法查处后,再次实施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等行为的;③ 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④ 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 | ||||
110 |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一般 | 初犯,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罚款。 | |
严重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罚款。 | ||||
特别 严重 | ①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② 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③ 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④ 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并处10万元罚款。 | ||||
111 |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犯,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 | |
严重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①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② 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③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④ 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罚款。 | ||||
112 | 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②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③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④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 较重 | 初犯,危害后果轻微 | 责令其立即停止,没收有关器具,并处以500元罚款。 | |
严重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其立即停止,没收有关器具,并处以750元罚款。 | ||||
特别 严重 | ① 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古树名木的; ②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③ 拒绝上缴有关器具,不协助执法的; ④ 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其立即停止,没收有关器具,并处以1000元罚款。 | ||||
113 | 破坏、毁损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二)在树木上牵持绳索、架设电线;(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
轻微 | ① 掐花摘果、折枝的;② 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栓系牲畜的;③ 其他危害后果轻微,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并处5元罚款。 | |
一般 | ① 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② 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③ 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④ 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行为的; ⑤ 其他依法应人定为一般情节的行为 |
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罚款。 | ||||
严重 | ① 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窖; ②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③ 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④ 破坏城市园林设施的; ⑤ 其他严重破坏、毁损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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